(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纪明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纪明海,刘桂芬,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1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1988年8月6日出生。被告纪明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刘桂芬,女,1965年5月6日出生。被告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宾富路西。法定代表人纪明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纪明海、刘桂芬、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鹏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明海、刘桂芬、三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纪明海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纪明海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500000元,租赁期限36期,每月25日纪明海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刘桂芬与纪明海系夫妻关系,为纪明海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纪明海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三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缘公司对纪明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现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纪明海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纪明海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3日,纪明海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已到期租金235744.93元。纪明海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纪明海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35744.93元及违约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纪明海承担;3、判令刘桂芬对纪明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三缘公司对纪明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纪明海、刘桂芬、三缘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中联重科公司与纪明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为CNTJ-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纪明海,共同债务人为刘桂芬;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TC5610-6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纪明海(承租人)已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TJ-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号为0201X521。纪明海、刘桂芬均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主要相关内容如下:纪明海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50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0元及抵押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共计116950元。纪明海、刘桂芬在上述《首期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支付表》,载明内容如下:首期租金50000元;租赁期数36期;利率上浮10%,年利率7.3150%;起租日2011年7月25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7月25日;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第1期支付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依此类推。每期的租金均为13959.6元,租金本金总和为450000元。纪明海、刘桂芬在上述《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行利率发生变化,租金亦发生了变化,变更情况如下: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租金没有发生变更。2012年7月25日的租金变更为13856.04元。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变更为13882.08元。2014年7月25日的租金变更为13882.18元。后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纪明海、刘桂芬、保证人三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CNTJ-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5025454.44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5000000元;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债权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单方或双方变更,保证责任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执行。对于该保证合同中三缘公司担保的金额远高于主合同金额,中联重科公司公司表示,是因为纪明海一开始想要租赁10台设备,保证合同中写的是10台设备的款项,但实际最后只租赁了1台设备。故对于三缘公司的担保责任,以主合同金额为准。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纪明海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支付了2013年2月25日之前的所有租金,2013年3月25日支付租金250.53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审理中,中联重科公司还表示同意将租赁保证金50000元冲抵租金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明海、刘桂芬、三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纪明海、刘桂芬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纪明海的选择购买了中联牌TC5610-6型塔式起重机1台供其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纪明海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刘桂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纪明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纪明海、刘桂芬未按期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要求纪明海、刘桂芬支付全部租金,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租赁保证金冲抵租金,本院不持异议。故纪明海、刘桂芬应付租金为185744.93元(13631.55元+13882.08元×15+13882.18元-50000元)。纪明海、刘桂芬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重科公司给付违约金。中联重科公司与三缘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缘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明海、刘桂芬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明海、刘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九角三分及违约金四万五千元;二、被告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纪明海、刘桂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明海、刘桂芬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纪明海、刘桂芬、宾县三缘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