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童永成与郑银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教,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郑米径,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童永成与被上诉人郑银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郑银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生亮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7月13日,李生亮以运送货物为由从我手中借走一辆江淮客车。2013年10月,我需要用车,便与李生亮协商还车事宜。李生亮称无法还车,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对借车事宜予以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要,李生亮均拒绝还车。据了解,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李生亮将我的车抵押给童永成。我遂于2014年5月3日报警。童永成无权占有我的车辆,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起诉请求判令童永成返还京××号江淮牌汽车。童永成在原审法院辩称: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生亮将涉案汽车开走了,地点在朝阳区红霞影院附近。头天晚上,我跟郑银教通电话,跟他说验车的事,郑银教说自己验车,第二天李生亮就把车开走了。李生亮还说三天之内还我一半的欠款。李生亮把车开走后,我也找不到他了。郑银教跟李生亮是一家子,李生亮跟郑银教的小姨子长期生活在一起。他把车租给李生亮使用,每月收8000元租车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号江淮牌汽车(下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郑银教名下。郑银教将涉案车辆借给李生亮使用。2014年4月24日,李生亮向郑银教出具《借条》。2014年5月3日,郑银教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7月将涉案车辆借给李生亮,李生亮未经其同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后郑银教起诉李生亮,要求其返还涉案车辆。在该案审理中,童永成到庭陈述称2013年9月李生亮为向其借款,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其,其将涉案车辆存放在安全局。因找不到李生亮、李生亮户籍地址不在北京市朝阳区,郑银教撤回了对李生亮的起诉。后郑银教提起本诉。在本案审理中,童永成称与郑银教通过电话说验车一事,第二天(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生亮已取走涉案车辆,李生亮未出具收条。童永成称李生亮的借款担保人“建非”见证了李生亮取走涉案车辆的过程,但“建非”未出庭,童永成未提交相关证据。郑银教不认可童永成所述,提交通话详单及出入境记录,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其在韩国,不可能跟童永成通电话,童永成并未还车。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2014年9月29日童永成谈话笔录、酒仙桥派出所《证明》、《借条》、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通话记录、护照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生亮未经郑银教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童永成,郑银教与童永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童永成占有涉案车辆缺乏合法依据。童永成虽主张李生亮已将涉案车辆开走,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郑银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诉请童永成返还涉案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郑银教京××号江淮牌汽车。判决后,童永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车辆不在我处,我已经还给李生亮了,我没有使用和实际占有车辆,不成立返还对方涉案车辆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郑银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永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童永成称李生亮并非是2015年1月10日取走的车辆,而是2014年10月25或者26号还的车。本院查询原审庭审笔录,童永成在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在发表答辩意见时说2015年1月10日左右李生亮把涉案车辆开走了,对于法官询问李生亮何时将车拿走的问题回答为:2014年12月初或者2015年1月初,好像应该是12月初。本院询问童永成为什么对还车时间陈述和一审前后不一致,童永成回答我一审的时候脑子懵了。二审诉讼中,童永成认可自己为诉争车辆在2014年办理了验车手续。童永成陈述验完车后李生亮把车开走了,不是十月底就是十一月底验的车,车的保险也是其交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郑银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永成是否占有诉争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童永成已经自认李生亮曾经将车交付给自己作为抵押。且二审中,童永成也认可为车辆办理了年检,因此郑银教主张的“童永成占有车辆”的事实举证责任业已完成。童永成主张“自己已经将车辆还给了李生亮”系为了反驳郑银教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童永成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童永成对还车并未举证,童永成一审诉讼中虽提出李生亮的借款担保人“建非”见证了李生亮取走涉案车辆的过程,但“建非”在一、二审均未出庭,童永成也没提交任何“建非”的书面证据。此外,对于将车辆还给李生亮的时间从一审到二审童永成共提出了三种说法,分别是一审答辩时的2015年1月10日,一审法庭调查时的2014年12月初或者2015年1月初,二审法庭调查时的2014年10月25或者26日。且对上述说法不一致不能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童永成未完成其所主张“车辆已还给李生亮”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对童永成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童永成占有了诉争车辆。本案中,李生亮未经郑银教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给童永成,郑银教与童永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童永成占有涉案车辆缺乏合法依据,属无权占有。故郑银教作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童永成返还车辆。综上所述,童永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永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永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