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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洪英与宋章华、陈钧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英,宋章华,陈均秀,周平,刘扬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50号原告:刘洪英,女,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章华,男,汉族��1957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均秀,女,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平,男,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扬会,女,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昭银,重庆市江津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洪英与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周平、刘扬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洪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英的委托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周平、刘扬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昭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英诉称:被告宋章��、陈均秀因经营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息16‰,每月支付;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支付2‰违约金,承担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周平、刘扬会为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款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给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款3000000元。逾期后,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仅归还借款400000元,余款2600000元未归还,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归还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止。被告宋章华、陈均秀辩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属实,同意归还借款。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平、刘扬会辩称:二被告为宋章华、陈均秀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因经营生意缺资金,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刘洪英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息16‰,每月支付;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支付2‰违约金,承担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周平、刘扬会与原告刘洪英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周平、刘扬会自愿为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款担保,期限���年,担保责任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洪英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款3000000元。逾期后,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仅归还借款400000元,余款2600000元未归还,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洪英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归还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偿清借款本金止。被告周平、刘扬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与原告刘洪英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洪英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使用后,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洪英诉请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未归还借款为2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与原告刘洪英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支付2‰违约金,承担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宋章华、陈均秀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洪英诉请按照月息2%,已超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9日,应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洪英诉请从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平、刘扬会自愿为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借款担保,与原告刘洪英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宋章华、陈均秀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平、刘扬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洪英借款2600000元。二、被告宋章华、陈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洪英逾期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三、被告周平、刘扬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周平、刘扬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被告宋章华、陈均秀、周平、刘扬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