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一布拉、李晓乐与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布拉,李晓乐,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马一布拉,男,回族,1986年1月4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廷军,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李晓乐,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新综合市场2栋10号。负责人:郭江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新疆清水河农场。被告:张杰,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个体,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养殖户,现住新疆焉耆县。系被告张杰之母。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诉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乐、原告马一布拉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军,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170元运费将货物(八件棉被)寄给老家青海省民和县干沟乡,随后货物丢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1,270元;2、被告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货物单上赔偿限额条款对一般货物(未经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300元赔偿标准条款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不同的年限将业务分别承包给个人,原告起诉的货物丢失的时间是我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张杰经营期间,而该期间的业务管理均由张杰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现公司由王顺利经营,是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张杰那里转让,在这之前发生的事情我方均不知情,期间丢失的货物由张杰赔偿,与我方无关。被告张杰答辩称:就货物丢失的事情李晓乐和李廷军曾经找过我,当时要求他们出具加盖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的公章及张杰签字的票据,以便查询货物是否丢失及丢失货物的品种、丢失的地点,但至今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该票据。在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货物是在我方经营期间丢失的前提下,我方同意赔偿。否则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其诉称,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交纳170元运费将货物(八件棉被)寄给老家青海省民和县干沟乡,随后货物丢失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由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向其开具的170元的运费票据以及货物托运票据,而出示了与原告无关其他人的发货清单及货物托运单。另查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1月27日将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业务转让至王顺利。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让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且系本人书写,没有任何被告的信息,被告不认可,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货物是由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及张杰收取,同时无法证实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缓交),由原告马一布拉、李晓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雯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