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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30分,被告人汪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童装特价店门前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硬弓”,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处扣押被盗电动车一辆、作案工具“硬弓”一套。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硬弓”一套(包含L型内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型撬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西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谢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