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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而且被告喜欢赌钱,不听劝告,并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汤旺河区民政局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汤旺河区兴安社区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汤旺河区兴安社区居民,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上。证据三、汤旺河西汤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法庭核对,本院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而且被告喜欢赌钱,屡劝不改。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无家庭财产。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慧审 判 员  卢茂秋人民陪审员  韩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