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81年12月8日出生,农民。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盗窃阜城县王集乡王集西街王某1甲粮庄10000元,盗窃王集乡王其庄村刘某甲木材收购点12000元。2、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盗窃景县杜桥镇北屯村刘某乙粮庄4500元,盗窃武邑县大里台村南泰达粮庄57000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称盗窃王某1甲8000元,盗窃刘某甲5000元,盗窃泰达粮庄约5万元。辩护人主要提出,1、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有退赔意愿。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阜城县王集乡王集西街王某1甲的粮庄,趁粮庄简易房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桌子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0000元。当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又窜至王集乡王其村刘某甲的木材收购点,采用同样手段盗窃现金12000元。2、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景县杜桥镇刘某乙的粮庄现金4500元。3、2015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采用同样手段盗窃武邑县武邑镇小里台村南王某1乙的泰达粮庄现金57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失主王某1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1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张某前后供述不一,反复不定,对已经供述的事实矢口否认但作不出合理解释。对王某1甲粮庄,供述盗窃七、八千元,后改称一万元、一万余元,当庭又改称八千元;对刘某甲木材收购点,供述盗窃四、五千元,后又改称四千多元、五千多元;对刘某乙粮庄,供述盗窃四、五千元,后又改称七千元左右;对泰达粮庄,供述盗窃四万六、七千元,后又改称五万元左右。而失主报案及时,陈述稳定无反复,报案时称记不清具体数额并非不知失窃大致数额,其实质内容是指不能精确到较小面额,符合日常表述习惯,更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涉案数额应以失主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曾有两次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涉及四个失主,系多次盗窃,以上均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虽对数额进行了辩解,但如实供述了实施盗窃的主要事实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未退赃情况,应适用较小的从轻处罚幅度。对盗窃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退赔,作案车辆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退赔王某甲10000元,退赔刘某甲12000元,退赔刘某乙4500元,退赔王某乙570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作案车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