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剑高。委托代理人刘键,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然。委托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红全,被上诉人上海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茂公司系“崇明陈家镇揽海路金茂逸墅1号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的施工方,张建安系金茂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26日,赛峰公司作为甲方(供方)、金茂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只有“张建安”个人签名,并无金茂公司盖章。该合同约定了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和单价,材料类型主要为装修辅材。同时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崇明陈家镇揽海路金茂逸墅1号楼;付款方式为及期限为:供方每个月25号将本月所送材料清单汇总送于需方核对,需方在核对无误后于本月3至5天安排付款,付款金额为所送材料清单总金额的100%。数额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要求15号之前付材料清单的50%,余款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等。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9日,赛峰公司陆续向地址注明为“崇明”、收货单位为“金茂”处送货,货物为装修辅材,货物签收人分别为“余良忠”、“汪未生”、“汪章法”。上述送货单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总金额为298,666.4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总金额为44,398元;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送货单及退货金额为170元的送货单(编号不清楚)项下的货物总金额为106,870.20元。2012年4月18日,赛峰公司向金茂公司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97,942.60元(金额分别为147,942.60元和150,000元),经营项目为“装饰材料一批”。2012年5月9日,金茂公司向赛峰公司支付款项297,942.60元,附言:“L450别墅样板房工程材料款”。2012年5月16日,赛峰公司向金茂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44,398元,经营项目为“维修材料”。2012年10月11日,金茂公司向赛峰公司支付款项44,398元,附言:“L450C样板房工程材料款辅材申请”。原审审理中,就上述发票和付款,赛峰公司主张系针对上述送货总金额为298,666.40元和44,398元所对应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而金茂公司主张系针对发票中注明的“L450别墅样板房工程材料款”和“L450C样板房工程材料款”所对应的货物货,而不是针对上述送货单,但其未提供其付款所对应的具体货物名目和清单。2012年12月17日,金鸿章作为经办人向赛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内容为:“张总,经与供应商协商,同意以下4条:一、应给供应商106,870元材料款,其中包含物业方面材料款81,117.5元。二、租脚手架,包含车费7,978元。三、总共应付给供应商114,848元。四、退货2,055元(附清单在后)。实际应付款112,793元,经反复商讨,供应商同意再去掉2,793元,实际付款110,000元。”2013年8月13日、2014年4月29日,赛峰公司就本案系争款项向金茂公司催讨。2014年12月17日,赛峰公司就本案系争款向金茂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要求金茂公司于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赛峰公司支付装修材料等辅材余款110,000元。后金茂公司并未向赛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赛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茂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另查明,金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另一项目名称为“崇明二期悦公馆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概况牌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项目经理为张建安;项目副经理为范学士;项目工程师为汪未生;安全员为金鸿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建安以金茂公司名义与赛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能否约束金茂公司?2、送货金额如何确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问题。张建安系金茂公司在系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系代表企业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金茂公司亦自认张建安在系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购买材料。现金茂公司抗辩张建安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由其负责购买的材料需经过公司审核后再予以付款。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建安系金茂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赛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建安有代理权,即便张建安签订系争合同没有得到金茂公司的授权,其以金茂公司名义与赛峰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无论张建安与赛峰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是否得到金茂公司的授权,张建安以金茂公司的名义与赛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都可以约束金茂公司,金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向赛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关于第二个问题,即赛峰公司的送货金额如何认定?就系争合同,赛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金茂公司付款凭证以及金鸿章的对账单以证明其送货金额和金茂公司尚欠货款金额。虽然金茂公司主张其付款系针对“L450别墅样板房工程”和“L450C样板房工程”项下的材料款,而不是针对赛峰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余良忠”、“汪未生”、“汪章法”亦不予认可。但由于金茂公司未提供其付款所对应的具体送货清单和明细,且金茂公司所付款项与赛峰公司所提供送货单项下的货款金额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金茂公司已向赛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针对赛峰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故对金茂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现赛峰公司依据上述签收人所签收的送货单主张尚欠货款,应予支持。至于赛峰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货款除了送货单项下的金额,还包含了金茂公司员工金鸿章所签署的对账单中列明的租脚手架(包含车费)的费用7,978元,由于该部分货款赛峰公司并未提供送货依据,且其并无证据证明金鸿章可以代表金茂公司签订该对账单,故对于该对账单中的上述费用,在赛峰公司诉请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金茂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10,000元-7,978元=102,022元。赛峰公司同时主张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峰公司货款102,022元;二、金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2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赛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赛峰公司负担80元,由金茂公司负担1,17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建安是金茂公司外聘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金茂公司也未授权张建安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赛峰公司仅凭张建安自称是金茂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就与其签订合同,与金茂公司无关。赛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说明货是送到金茂公司工地,也无法证实收货人员是金茂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用推理方式认定金茂公司应当向赛峰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金茂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赛峰公司答辩称:张建安以金茂公司名义与赛峰公司签订合同,赛峰公司也已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货,而且金茂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张建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茂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赛峰公司请求驳回金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茂公司是崇明陈家镇揽海路金茂逸墅1号楼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张建安又系金茂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虽然赛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加盖金茂公司的公章,但是张建安作为金茂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且赛峰公司也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在合同订立后向金茂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茂公司亦根据赛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建安以金茂公司名义与赛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金茂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虽然金茂公司对于赛峰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就其支付货款所对应的具体供货明细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按照送货单及对账单所列数额认定金茂公司欠款金额亦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之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金茂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