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A69K**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菜市场附近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135号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A69K**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菜市场附近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135号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