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俊双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00号原告李俊双,女,194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艳红(原告李俊双之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文颖,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双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实施《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程序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双诉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旧村改造项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参照棚户区改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后期管理的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区县政府作为城市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昌平区政府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确认昌平区政府实施《旧村改造项目》程序违法,并附带审查昌政发(2010)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李俊双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李俊双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是针对昌平区政府以下行为: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实施方案并没有得到法律批准,且未进行公示,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二、该项目是参照棚户区改造进行管理,应当向被拆迁人公示拆迁主体,昌平区政府告知原告实施主体是东小口村民委员会,隐藏了责任主体是区政府的事实;第三、目前涉案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并没有收归国有,且不符合先征后拆的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李俊双的诉讼请求没有指向明确的行政行为,即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俊双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