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杨凤林、胡海滨、杨书林、刘瑞朋、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杨凤林,胡海滨,杨书林,刘瑞朋,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林。被告胡海滨。被告杨书林。被告刘瑞朋。被告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武。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凤林、胡海滨、杨书林、刘瑞朋、河北福骏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陶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涛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凤林、胡海滨向我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福骏陶瓷扩大经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月还款本息数额为第一期20万元,第二期184万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至今,被告除第一期本息之外,剩余184万元本息未还,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应支付罚息139840元,逾期违约金184000元。被告杨书林、刘瑞朋、福骏陶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凤林、胡海滨偿还我借款本息184万元及罚息139840元、逾期违约金184000元,共计2163840元;被告杨书林、刘瑞朋、福骏陶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海滨、杨凤林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胡海滨、杨凤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通过网银或银行柜台转款,被告分二个月还款,每月30日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一期还20万元,第二期还184万元,逾期还款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当月应还本息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胡海滨个人账户转款184万元,被告胡海滨、杨凤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证实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称剩余16万元在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11月3日,被告杨凤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所借款本金共计184万元,罚息每天920元,违约金184000元,承诺于11月8日还清。2013年12月26日,被告胡海滨、杨凤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合同规定的所有本金、罚息和滞纳金,逾期自愿将福骏陶瓷的设备变卖偿还借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杨书林、刘瑞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胡海滨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200万元。原告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福骏陶瓷股东杨凤林、张瑞锁同意以福骏陶瓷的发电机、变压器、窑炉、生产线为股东杨凤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凤林、胡海滨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杨凤林、胡海滨作出了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杨书林、刘瑞朋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债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杨凤林、胡海滨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200万元的收条,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借款通过网银或银行柜台转款的方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有16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不予采信,此情形应当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应为184万元。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明显高出,故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可折抵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罚息和违约金,但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罚息139840元、逾期违约金184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福骏陶瓷与其之间成立了担保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福骏陶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林、胡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84万元及罚息、违约金323840元,共计2163840元;二、被告杨书林、刘瑞朋对上述付款义务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1元,由被告杨凤林、胡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薛 林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晓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