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广东与王宏伟、刘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东,刘明月,王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毛广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明月,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宏伟,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毛广东与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月、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广东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为王某某、褚某某担保从原告毛广东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因王某某、褚某某无偿还能力,故要求判令被告王宏伟、刘明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为其父母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宏伟、刘明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为其父母王某某、褚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为王某某、褚某某担保从原告毛广东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被告王宏伟、刘明月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人王某某、褚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宏伟、刘明月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刘明月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王宏伟、刘明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刘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广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宏伟、刘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