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碧诉被告毛有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碧,毛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杨永碧,女,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有亮,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其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永碧诉被告毛有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书地、被告毛有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永碧和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碧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毛有亮驾驶川J702**号普通货车在官升镇青果7组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后方周应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车门相撞,致原告和周应超受伤、车辆受损。射洪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好转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毛有亮的货车在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37元、误工费13329.23元、护理费6510.4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42105.31元、营养费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1922.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永碧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计3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出事车的保险情况和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毛有亮承担全责;5.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计7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和续医费及误工112天;6.租房合同、房产证、户主身份证、街道居委会证明、中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和工资表(6页)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子女长期在街道居住、生活;7.司法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交通发票28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9.修车发票1份,以证明摩托车受损的情况;10.证人证言4份,证人韩文胜、李三秋、吴永芬和毛有焕出庭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周应超长期在青岗镇正街租房居住、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等情况。被告毛有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毛有亮在诉讼中提出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出事车辆购买了保险;2.借条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借去住院生活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毛有亮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是实。对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要看证据,我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品迭。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是农村人口,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较高,应按相关规定和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抢救费支付清单1份,以证明垫付10000元;2.交强险保险条款单1份,以证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代理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毛有亮对原告杨永碧和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对原告杨永碧的证据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对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无牌摩托车划分次要责任;医嘱建议的8500元续医费较高;租房合同和工资表等没有劳动合同支持且证据有矛盾,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因未见伤者的恢复情况而不予认可,对护理时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对交通发票因是出租车发票而不认可,对修车票据因无修车项目和车辆型号而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中,房东与其他证人陈述的租房时间有矛盾,只是听说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对被告毛有亮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两被告对第1-5和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提出的应当由摩托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第6、10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虽有异议,但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9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异议成立,交通票据不能反映原告因伤所花费的交通费,修车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内容记载不详,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出的证据,当事人、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前述采信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毛有亮驾驶川J70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射洪县洋青路官升镇青果村7组路段临时停车打开左侧车门时,原告杨永碧搭乘由其夫周应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随后驶至,撞上车门,周应超、杨永碧连人带车跌下路基致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2015年4月7日,射洪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1092220150316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有亮临时停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应超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不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杨永碧无过错,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永碧受伤后,当即由“120”接送到射洪县中医院住院医治,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下段骨折”,经活血化瘀、相关检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治疗3月;2.行功能锻炼;3.伤肢拒绝负重;4.骨折愈合去内固定,约需费用8500元。杨永碧用去住院医疗费33338.3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毛有亮给付23338.31元,毛有亮还借给生活费5000元。杨永碧住院期间由被告毛有亮安排人员护理。杨永碧出院后用去门诊检查治疗费267元。杨永碧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4日作出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4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永碧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和出院后60天1人部分护理;营养期为90日。杨永碧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川J702**号货车为被告毛有亮自有,2013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杨永碧与其夫周应超于1992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周国洋、2001年5月1日生育次女周艳梅。杨永碧和周应超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于2013年正月至今,携女周艳梅在射洪县青岗镇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杨永碧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537元、误工费13329.23元、护理费6510.4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42105.31元、营养费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81922.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护理费,双方同意医疗费用扣除20%自付药品费,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受伤致残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属于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才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如果受害公民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有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没有观察左侧经过的车辆和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构成主要过错,应当对杨永碧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应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左侧通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永碧受伤的另一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杨永碧未主张周应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永碧自行负责;原告杨永碧明知其夫周应超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摩托车未依法登记和购买交强险,仍然搭乘摩托车,忽视自身安全,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毛有亮承担90%的民事责任,杨永碧承担10%的民事责任。毛有亮的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以该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杨永碧的损失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毛有亮按照其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杨永碧要求被告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自付医疗费的扣除比例及其误工费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永碧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主张的续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应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未超过定残前一日,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前所述,原告杨永碧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684.25元(42105.31*80%)、误工费11000元(100*110)、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653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各项合计159761.75元。被告毛有亮已支付28338.31元、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川J702**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杨永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支付110000元。二、上列第一项赔偿后,原告杨永碧的医疗费用项下剩余24524.2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3337.50,计3796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按照川J702**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上列两项赔偿后,由被告毛有亮向原告杨永碧赔偿损失余额的90%和鉴定费1710元,从其已支付28338.31元中品迭,超支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从应支付原告杨永碧的赔偿款中向被告毛有亮支付。四、驳回原告杨永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杨永碧负担75元、被告毛有亮负担63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