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因犯绑架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处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因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某小区撬开窗户防护栏入室盗窃现金5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秦皇岛市某小区,见家中无人后,在该小区找到一根木棍,将窗户的防护栏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660元。逃离现场时,在楼道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的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6时许,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我到家后看见警察在家门口,我到屋内查看,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5600被盗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时许,我到秦皇岛市某小区旁边买水,看见家中无人后,在该小区找到一根木棍,将窗户的防护栏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660元。3、现场指认照片、工具照片,证实被盗地点和使用的工具。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盗窃的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元,并发还失主。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刑执字第819号减刑执行通知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2015)冀东2司狱字第4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张某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文启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