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卢香凝、岳学良与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香凝,岳学良,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卢香凝,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岳学良,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陈阳,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找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卢香凝、岳学良与被告陈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香凝、岳学良、被告陈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香凝、岳学良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0分许,被告陈阳驾驶某某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路口时,与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原告岳学良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学良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卢香凝、岳学良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阳赔偿原告卢香凝损失16650.95元,其中医疗费2696.33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300元;二、判令被告陈阳赔偿岳学良损失32087元,其中医疗费11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314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阳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对于过高的请法院驳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卢香凝有正式的工作应该以实际减少的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住院和出院的实际支出;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该为17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卢香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2、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卢香凝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3、门诊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卢香凝医疗费支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5、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卢香凝的误工损失情况;6、原告卢香凝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企业机读档案1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卢香凝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保单;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逾期未审验;对证据7合理性有异议,应该说明用途,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承担。被告陈阳对原告卢香凝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能证明为该保险公司的员工,还缺少其他的证据,比如工资条或是税务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不能说明该交通费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用。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陈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卢香凝所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卢香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卢香凝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1的异议,该份证据系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人保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5的异议,该证据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卢香凝系该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对证据7的异议,适当的交通费属于原告卢香凝合理支出,数额多少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岳学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岳学良治疗支出费用的情况;2、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岳学良治疗情况;3、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岳学良拖车发生的费用;4、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接车问诊表、发票,证明修车发生的费用;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岳学良是被撞车辆的所有权人;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针对原告岳学良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岳学良受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记载的车号不是事故车辆,交款单位是个人,没有办法确认是肇事车辆。收据上只写的是3月2日没有具体的年份;对证据4结算单,是造成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坏,所以修车明细中后杠补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发票应该提供一张发票,第一张是2015年3月3日,第二张是3月13日对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被告陈阳针对原告岳学良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该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应该得到支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结算单不是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修车费用;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陈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岳学良所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阳、人保公司对原告岳学良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该2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病志及门诊检查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3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个人”,车号为“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岳学良的证明目的,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陈阳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关于对证据4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阳、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20日15时许,陈阳驾驶某某号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路口时,与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岳学良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香凝、岳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香凝、岳学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卢香凝于本起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岳学良于同一时间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岳学良花费修车费31477元。现卢香凝、岳学良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阳赔偿原告卢香凝各项损失16650.95元,其中医疗费2696.33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54.62元、交通费300元;二、判令被告陈阳赔偿岳学良各项损失32087元,医疗费11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14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陈阳驾驶的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陈阳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0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过错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香凝、岳学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人保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陈阳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陈阳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卢香凝、岳学良受伤及某某号机动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陈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指出,如人保公司上述两项保险赔偿数额能够满足卢香凝、岳学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陈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卢香凝、岳学良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针对卢香凝、岳学良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卢香凝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卢香凝的医疗费为2696.33元(其中住院费2361.47元、门诊检查费334.86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卢香凝共住院治疗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卢香凝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卢香凝共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故其护理费为1954.62元【(108.59元×1天×2人=217.18元)+(108.59元×16天=1737.44元)】;4、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卢香凝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能够证明从事保险行业,本院参照金融业的256.47元/日标准计算,卢香凝误工时间为17天,故卢香凝的误工费应为4359.99元(256.47元/日×17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二)、关于岳学良的损失:1、关于人身损失:经本院审核,岳学良的医疗费为109.86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修车费31477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卢香凝、岳学良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岳学良请求赔偿拖车费500元一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拖车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香凝医疗费26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954.62元、误工费4359.99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1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学良医疗费109.86元、修车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9.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学良修车费人民币29477.00元;四、驳回原告卢香凝、岳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0元、财产保全费638.00元(原告卢香凝、岳学良已垫付)由被告陈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