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淼,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书记员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姜淼酒后驾驶辽C17L**号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北高速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姜淼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淼的供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测酒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淼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于判决前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佟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