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盛有财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有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6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有财,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有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有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盛有财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路段旺山公园外路边,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强行拉入旺山公园树林中,采用暴力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折合价值人民币3122元的苹果5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32元的卡西欧EF-305型手表一块及现金700余元等财物。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盛有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前科材料,证人曾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讯问同步视频光盘和被告人盛有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有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盛有财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盛有财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上诉人盛有财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路段旺山公园外路边,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强行拉入旺山公园树林中,采用暴力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折合价值人民币3122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32元的卡西欧EF-305型手表一块及现金700余元等财物。2015年3月5日,上诉人盛有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有财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