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迪康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启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杰,总经理。上诉人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宝龙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部件加工合同书》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