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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祝某某携带电动自行车钥匙到达曲阜市某某小区,实施盗窃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8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李某某的金立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元楼道内,盗窃郑粉粉的飞利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1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某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同日7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再次到达某某小区,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陶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荀某某的大陆美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5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孔某某的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7.2015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孟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5年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X号楼X单元楼道内,盗窃胡某某的西门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9.2015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尹某甲的宗申125摩托车推出楼道,因车辆未能启动,遂将该车丢弃在XX号楼附近。在欲离开该小区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后交由出警民警控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钥匙、眼镜等物证,曲阜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张某、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郑粉粉、刘某某、陶某某、荀某某、孔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卷移送钥匙一串,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孔凡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