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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志辉与刘革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辉,刘革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蒋志辉。被告刘革成,现下落不明。原告蒋志辉与被告刘革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革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辉诉称:2009年左右,其与刘革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刘革成承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3号203室的房屋,约定租金1000元/月。其多次向刘革成催要租金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刘革成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3000元。2、刘革成支付2个月的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租金损失2000元。被告刘革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3-203室房屋(以下简称3-203室)登记于蒋志辉、蒋赟名下。蒋志辉(甲方)与案外人郭晓江(乙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住甲方3-203室房屋,租期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租金1000元/月,三个月一付,先付后住,提前半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诉讼中,蒋志辉陈述,2009年左右,郭晓江不再承租3-203室房屋,由刘革成继续承租,刘革成在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名,其余内容不变。其将房屋钥匙交付刘革成,自己未留有备份钥匙。该合同到期后,刘革成继续承租,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的支付习惯,刘革成应在2014年3月份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但经其多次催要,刘革成始终未付。刘革成于2014年6月已将房屋内的大件物品搬离。同年9月,刘革成又到房屋中拿走了一些物品,并对其说还要继续承租,故刘革成未交还钥匙。2015年4月25日,其找来开锁匠打开房屋大门,发现房屋内已没有刘革成的物品。诉讼中,蒋志辉提供了该次开锁的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开锁100元、换锁200元。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3-502室住户苏鹤鸣向本院陈述:其常住蠡湖人家3-502室。2013年之前就看到一男子住在3-203室,具体名字不详,最后一次看到该男子是在2014年6月,当时他在往外搬东西,看似不准备租了,此后就再也没看到他。3-502室现住户陈维武向本院陈述:其姐夫签订了3-502室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5月起承租,其本人也住在该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蒋志辉、苏鹤鸣的陈述及蒋志辉提供的租赁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认定蒋志辉与刘革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自2013年往后刘革成还在继续租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刘革成虽已将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但蒋志辉陈述刘革成并未归还房屋钥匙,刘革成也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交还钥匙,故应认定刘革成未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蒋志辉,刘革成仍然掌握着对房屋的控制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因刘革成搬出物品而解除。蒋志辉于2015年4月25日找来开锁匠打开房屋大门,据此应认定自当日起,蒋志辉已收回涉案房屋。蒋志辉另于次月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上述行为表明蒋志辉已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欲与刘革成解除租赁合同。因此,蒋志辉诉请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合计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志辉主张的租金标准与书面租赁合同一致,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有关租金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蒋志辉主张的租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蒋志辉主张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2000元,本案中,系因刘革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以致蒋志辉欲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刘革成应赔偿蒋志辉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由于蒋志辉自2015年5月起已将房屋另行出租,故涉案房屋仅闲置一个月,本院仅能支持一个月的房屋闲置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革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蒋志辉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13000元。二、刘革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蒋志辉租赁房屋闲置期间租金损失1000元。三、驳回蒋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革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5元,由刘革成负担1000元、蒋志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