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传香、涂莹莹等与詹国良、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陈传香。原告涂莹莹(系原告陈传香之女)。原告涂明蹦(系原告陈传香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杨从国。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国良。委托代理人周成林。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责人吴炳儿,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负责人魏传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闵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志刚。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与被告詹国良、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申请,依法追加吴志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的法定代理人杨从国及委托代理人付安河、被告詹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林、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詹国良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牵引车牌号为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梁湖大道中洲大桥南段武汉金艺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门前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涂文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涂文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2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文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鄂A×××××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作为涂文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找被告詹国良、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詹国良、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赔偿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各项损失85438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詹国良辩称,我对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诉称事实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是被告吴志刚聘请的司机,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我已于2015年1月27日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多余的部分应该由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詹国良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鉴定费是原告身份的鉴定,不是侵害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诉称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家属作出合理、合法的赔偿;但被告詹国良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权;本案肇事司机詹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吴志刚辩称,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所说的10%的免赔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涂文武与原告陈传香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涂莹莹是父女关系、与原告涂明蹦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詹国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车牵引车牌号为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梁湖大道中洲大桥南段武汉金艺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越道路中心双黄线,遇涂文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涂文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2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国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文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交通巡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传香、涂明蹦的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陈传香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劳动能力丧失70%;原告涂明蹦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劳动能力丧失70%。2015年1月30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涂莹莹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涂莹莹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涂文武为农业户籍,但自2012年10月起,在武汉金艺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务工。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志刚,被告詹国良的驾驶行为,系受被告吴志刚指派。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志刚与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AHV3**号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名下,挂靠费为3000元一年,挂靠期限为三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志刚以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被告吴志刚以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国良与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詹国良赔偿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经济补偿金85000元,此款不在法院判决或调解范围之内,被告詹国良不要求返还。因与其他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要求被告詹国良、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8543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要求被告吴志刚与被告詹国良、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本案当事人主张主、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提交的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詹国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詹国良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国良未按操作规范越道路中心双黄线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文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定责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涂文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经本院依法审核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承保车牌号为鄂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该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本应由被告詹国良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3)予以承担,因被告詹国良是被告吴志刚聘请的司机,驾驶行为受被告吴志刚指派,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吴志刚予以赔偿。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作为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在挂靠行为中获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车牌号为鄂A×××××号主车及车牌号为鄂A×××××号挂车的车主即被告吴志刚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吴志刚予以赔偿的份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或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享有10%的免赔率,因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单上载明的“不计免赔率”相矛盾,由于保险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并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而保单上记载的不计免赔率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该约定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采用不计免赔率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还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主车的500000元为限,因主车、挂车在运行时实为一体,两车的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应在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詹国良对其已经赔偿给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的85000元钱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依法予以核算。关于死亡赔偿金,涂文武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出示了涂文武死亡前所在武汉金艺伟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营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等,以上证据均显示涂文武死亡前以城镇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2906*20=45812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38720/2=193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均为农业户籍,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陈传香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70%,原告涂明蹦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80%,原告涂莹莹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陈传香应在其30%的劳动能力范围内对其子女涂莹莹、涂明蹦负有抚养义务,涂文武应对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负有扶养义务,经计算,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80*20=125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办理丧葬事宜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往来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涂文武死亡后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因办理丧葬事宜耽误的时间及损失,酌定误工损失为1000元;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亲属涂文武当场死亡,给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参考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及被告詹国良已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60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以上费用合计超出该赔偿项目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5060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即被告吴志刚承担70%的责任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即354256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足以赔偿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不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主张法医鉴定费69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642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法医鉴定费6900元,合计9280元,由原告陈传香、涂莹莹、涂明蹦负担2784元,由被告吴志刚负担6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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