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鲜明清与刘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明清,刘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鲜明清,女,汉族,1977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洲,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鲜明清与被告刘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明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明清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3万元和现金支付7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以原告鲜明清为甲方(出借人),被��刘福洲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期限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收条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招商银行621286294209xxxx账户转账6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7万元;4、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鲜明清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其中陆拾叁万元转账支付至刘福洲招商银行621286294209xxxx账户,另柒万元为现金收取,此收据为借款合同书的重要附件。2014年1月27日、28日,原告通��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621286294209xxxx账户转账共计63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条、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福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鲜明清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刘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鲜明清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鲜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公告费1390元,共计16360元,由原告鲜明清负担3800元,被告刘福洲负担1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