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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泓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泓,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432-1号原告:蔡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运,总经理。被告:胡国开,男,汉族。本院审理的原告蔡泓诉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价值人民币1,779,02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所有的人民币1,779,02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即原告蔡泓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815弄5号601室【沪房地浦字(2013)第010852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金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