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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2015)无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8月24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在一起工作,来往较多,婚后在孩子一周的时候被告患肾病,迫于经济压力和平时在生活中的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2014年10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患有肾病,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比较合适,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患病后,经济上比较困难,也是因为这事我与原告经常吵架,分居后我也找到原告,但双方未能和好,我认为与原告不能在一块过了,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我和我的父母都在打工,我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在与原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和我的父母生活,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我和原告开鞋店借了我叔叔10000万、我妈14000元,我姑姑3000元、借了原告父母16000元和我看病我父母借的十几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自2010年我患肾病后,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给我的生活带来了困难,我要求让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案调查的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孩子抚养问题;3、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8份,以证明其父亲为其治病借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2013年3月份在与被告分居前没有借过钱给被告治病。2、无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一览表一份、无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家庭消费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患肾病后治疗花费情况和报销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捐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患病后乡亲及亲朋好友为其捐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来往较多,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因被告患肾病,迫于经济的压力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后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其要求探视儿子和分期给付儿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开鞋店借原告叔叔10000万、原告父母14000元、原告姑姑3000元、被告父母16000元。被告2010年患肾病后给其生活带来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化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亦未能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原告也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和环境,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为农民,原告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0%给付儿子抚养费。给付期间自2015年6月份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由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开鞋店所负的债务43000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称因治病其父母为其借款135000元,并提供借条8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分居前因给被告治病无债务,而被告提供的借条均在原被告分居前,故对被告上述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自被告患肾病后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原被告在离婚时,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儿子抚养费1798元,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0%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至儿子刘某丙18周岁止。原告可在原被告离婚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或者星期日在被告家中探视儿子刘某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炯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