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通扬河林场(苏陈站段),组织机构代码56176825-5。法定代表人倪富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5022046-3。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泰州佳兆业壹号公馆工地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被告2014年5月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全部货款,并承诺每次支付时间超过15天的,分别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372675.31元及违约金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2675.31元,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672675.31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372675.31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应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后原告按约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16日前支付15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如每次支付时间超过以上时间15天,我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了200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17日100万元,2014年7月21日25万元,2014年9月16日25万元,2014年10月29日50万元,尚欠1372675.31元。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372675.31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因被告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结合被告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2675.3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675.31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72675.3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4元,依法减半收取99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27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