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雄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秋良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雄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李秋良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雄明,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隽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2574-4。代表人肖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秋良,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上诉人龚雄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秋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娟,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原审被告李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下午,原告龚雄明所在村组因电力线路障碍停电,该村村民龚光荣打电话告知农电工李秋良,但手机无信号不通。往常每次因电力线路障碍停电都是打电话告知李秋良后,李秋良就安排该村村民去清理电力线路障碍。原告龚雄明同龚光荣按照往常的惯例,前往崇阳县沙坪镇庙铺村筲箕坡清理电力线路障碍,在砍竹子时不幸摔伤。原告龚雄明摔伤后,与其一起清理电力线路障碍的龚光荣护送原告龚雄明到崇阳县沙坪卫生院治疗,在护送原告龚雄明途中,秦光荣拨打农电工李秋良的手机与其联系,告知原告龚雄明摔伤,并带医疗费前来沙坪卫生院结帐。原告龚雄明经沙坪卫生院医务人员简单处理后,速急转往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12960元,2013年10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0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龚雄明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一审同时查明:①被告李秋良于1990年至2010年在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下属沙坪供电所从事农电工,担任庙铺村农电费收缴工作。被告李秋良退休后,该公司为了照顾被告李秋良,安排其子李四龙接任被告李秋良的工作。但因其子李四龙外出打工,被告李秋良虽然退休,但仍然替代儿子李四龙从事该村的农电费收缴工作。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下属沙坪供电所对此未持反对意见;②原告龚雄明所在崇阳县沙坪镇庙铺村(原大竹村)是山区,自1982年该村架设高压电力线通电以来,年年因生长茂密的竹林导致电力线路障碍被迫停电,严重影响村民的生产、生活。村民意见大,该辖区电力部门对此感到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第一,庙铺村辖区桃花坳以上4台变压器的电力线路长,清除其障碍,面积大、任务重;第二、清除电力线路障碍耗资费用大,甚至收不抵支(A、清除障碍的人工报酬;B、清除障碍时砍伐村民的竹林补偿费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三、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下属沙坪供电所,除在2010年度全县电力线路整改时,在该村支部的配合协调下,雇请村民龚光国、龚光荣、龚雄明清除桃花坳以上的4台变压器的电力线路障碍时,支付该村伙食费及工作报酬4000元外,历年来年年清除电力线路障碍,都是该村民龚光国、龚光荣、龚雄明等人打电话与农电工李秋良沟通,由农电工李秋良安排村民自己清除。村民为了照明从未讲过工资报酬。清除电力线路障碍,有时农电工李秋良付给清除线路的村民包把烟钱,大部分是无偿的。因线路障碍停电,有时村民在未告知到位的情况下,先去清除电力线路障碍,然后再打电话告诉电工李秋良送电。原告龚雄明与龚光荣在2013年5月26日下午4时许,就是在与被告李秋良未打通电话的情况下,先去筲箕坡清除电力线路障碍发生的事故。一审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后以裁定书更改为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龚雄明的各项损失为53625.30元。其中医疗费209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9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467.90元(22886元/年÷365天×151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60元。一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确立问题。本案立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表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供电线路的维护、保养是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尽的管理义务。原告龚雄明为保障线路畅通正常供电而实施砍伐竹木清除障碍的行为,非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原告龚雄明的各项损失53625.30元,应由被告崇阳县供电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龚雄明在砍伐竹木清除障碍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减轻赔偿比率为20%,即原告龚雄明自负损失10725.30元(53625.30元×20%)。因为崇阳县沙坪供电所是崇阳县供电公司下属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此崇阳县沙坪供电所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龚雄明的损失53625.3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赔偿42900元,余款10725.30元,由原告龚雄明自负。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县供电公司承担400元,原告龚雄明负担100元。龚雄明、崇阳供电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龚雄明上诉提出:一、本案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原判决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二、上诉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负担。崇阳县供电公司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龚雄明没有电力作业资格证,一审认定其行为为无因管理错误;二、原审只有与被上诉人龚雄明一起作业的龚光荣以及庙铺村支书两人的证言,由于证人与被上诉人龚雄明关系密切,其证明力较弱,原审仅凭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龚雄明为无因管理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龚雄明住院治疗期间,病历上没有记载需要对被上诉人龚雄明进行护理、营养,而鉴定机构却认为需要对被上诉人龚雄明进行护理、营养,有悖事实和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当以“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来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予以核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李秋良述称:一、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龚雄明给我打电话没有打通,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也没有通知我,我也没有通知上诉人龚雄明。如果电话接通了,我也会象往常一样叫上诉人龚雄明等人去将竹子砍掉。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二、如果赔偿金额赔少了,应当依法多赔点。针对上诉人龚雄明的上诉,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判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龚雄明的损失正确,上诉人龚雄明请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龚雄明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职工,也不具备电力作业资质。但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明知答辩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需要清理输电线路障碍物的时候,多年来总是安排答辩人无偿地为其清理电力线路障碍。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只顾收取电费,却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答辩人为了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利益清理输电线路障碍物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二、原审证人龚光荣与答辩人在事故第一现场,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信。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却无端猜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既不看望答辩人,也不支付医疗费,引起村民公愤。村支书自发到法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行为实属百般抵赖,令人心寒。三、答辩人伤后至今在家休息,现在钢板都没有取,后期8000元医疗费远远不够。将心比心,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及其代理人如有亲人遇此情形,想必不应如何说了吧?综上,答辩人原则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予以维持,在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上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为无因管理纠纷,二是应否将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纳入上诉人龚雄明损失之中,三是误工时间为多少天,四是龚雄明应否自负本案部分责任,五是上诉人龚雄明应否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六是上诉人龚雄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否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因其管理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纠纷,是指当事人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输电线路属于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管理,上诉人龚雄明并非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职工,双方亦无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龚雄明既无法定亦无约定的义务为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维护管理输电线路。但为了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畅通,上诉人龚雄明为其进行管理并在管理过程中受伤,双方之间因此产生权利义务纠纷,符合无因管理纠纷的特征,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龚雄明因无因管理人身遭受损害致左肘部损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小头及颈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上诉人龚雄明需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左肘关节处两块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8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24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对此鉴定结论,上诉人崇阳县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将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纳入上诉人龚雄明损失之内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经上诉人龚雄明申请,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龚雄明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上诉人龚雄明伤后需休息240天。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认定龚雄明误工时间为151天缺乏依据,鉴于上诉人龚雄明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已接受原审确认的误工天数,本院对此不予变更。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雄明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自己摔伤,其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龚雄明自负本案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等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龚雄明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并且上诉人龚雄明所受损害并不严重,受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失,一审据此不支持上诉人龚雄明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龚雄明在起诉状中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虽然一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但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龚雄明并未变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据此以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龚雄明负担500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崇阳供电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鹏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