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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与恒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法定代表人徐先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林伟星,执行董事。上诉人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辽宁宝铂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应诉答辩,不受15天管辖异议期限的限制,既然原审法院不愿意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HTBB201501103-1《补充协议》是针对HTBB20150103号镍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成功的结论,也就是对原合同交货期限与镍矿价格达成的新的协议,该补充协议的达成使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失效,因为管辖条款是附条件的,是在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约定的管辖条款。既然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故不适用原约定管辖条款。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补充协议》,不是针对原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利的行使期限是答辩期间。本案上诉人超过该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法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审查后并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