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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严某某在北流市城区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4元,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北流市一环西路137号楼房的一楼,盗走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4只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95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只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44元。2、2015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北流市城东二路96号经济适用房小区1栋3单元楼梯口处,盗走了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内的4只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只电瓶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461元。3、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去到北流市城东二路公园1号小区12栋3单元的楼梯口处,盗取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内的汽油1.5升。严某某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汽油追缴。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5升汽油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元。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叶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赃物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被害人林小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四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叶廷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六十一元。三、追缴被告人严某某销赃所得款一百七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