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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8号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樊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苑路与江山南路路口,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KZ***“陕汽”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0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樊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樊苑路与江山南路路口,与由西向东闫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KZ***“陕汽”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日0时许,闫某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勘查完现场后为双方驾驶员提取血样送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98mg/100ml,张某为醉酒驾车。从送检的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证人闫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0时34分许,其驾驶鄂FKZ***大货车沿黄家道子对面的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魏樊路口时,其听见有东西撞到其车中间了,其立即停车,下车后看见有个男的躺在其车旁边,摩托车倒在地上,其就赶紧拨打了120和110。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收到闫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94000元。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代理审判员  李晓睿人民陪审员  郭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