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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明,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李雪琴,李春生,李振华,顾红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监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明。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933号。法定代表人:范新元,局长。委托代理人:费坤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春生。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雪琴。原审第三人:李振华。委托代理人:张中才。原审第三人:顾红泉。委托代理人:李雪琴。李春明诉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吴江国土局)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春明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11年4月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事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直到2014年5月,申请人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4年5月申请人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作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故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另一、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变更宅基地的申请,因此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充分告知、释明其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或告知等行政行为内容,而不应当由申请人举证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故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吴江国土局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春明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李春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申请人李春明多次到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管理所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要求将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使用权人分别为李春明、李春生的两张土地使用证,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且未出具书面答复材料。2011年7月,申请人李春明的女儿李雪琴将递交给土地管理所的材料取回。自2011年8月1日起至申请人李春明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人李春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2014年9月15日,李春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吴江国土局不予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另查明,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9日变更为苏州市吴江国土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申请人李春明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吴江国土局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并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交涉,后李雪琴于2011年7月将申请材料取回。该事实足以认定申请人李春明对于被申请人吴江国土局不予为其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是明知的。且证人沈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被申请人吴江国土局拒绝办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据此,从2011年7月李雪琴取回申请人李春明提交的申请材料,至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李春明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春明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