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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彬与张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李付强。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允。原告李彬诉被告张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诉称,2013年1月19日,张允通过史留刚担保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年多来,李彬多次向张允和史留刚催要,张允和史留刚一直推拖,至今未予支付。李彬起诉要求张允给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张允因做业务需要资金,向李彬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彬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2013年1月19日张允”。借款到期后,李彬向张允催要借款,张允推托不予偿还,李彬诉讼来院,要求张允偿还借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彬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张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张允应予以偿还。李彬要求张允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彬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