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驰与西安科能国际电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驰,西安科能国际电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刘驰。被告:西安科能国际电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唐延南都市之门*座第*幢*单元**层*****房。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驰与被告西安科能国际电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驰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驰,被告科能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驰诉称,其于2013年7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2月至5月期间按照被告工作要求,前往老挝洪沙变电站项目现场出差,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原告出差补助费用。后被告以公司财务紧张为由,承诺原告现场出差费用由业主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国际)进行代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现场为保证项目施工顺利完成,经常加班加点,任劳任怨。项目完成后,除由项目业主西电国际从项目工程款扣除代付部分外,被告对剩余补助1597美元一直没有进行支付。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工作要求,前往哈萨克斯坦石油变电站项目现场出差。被告在原告出差前承诺该项目产生的出差补助费用由项目业主西电国际进行代付,但回国后原告没有得到被告及西电国际的任何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5月老挝洪沙变电站项目现场出差剩余未支付补助1597美元,折合人民币9741.7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哈萨克斯坦石油变电站项目出差补助1320美元,折合人民币8052元。被告科能电气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已将原告所有费用结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原告在电气设计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别在老挝及哈萨克斯坦出差。2014年11月,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被告与西电国际之间来往的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出差期间的补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被告与西电国际之间来往的函件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孙某无法证明原告出差补助的发放情况,证人王某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对其身份情况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市雁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7月至8月出差期间的补助,并提供了考勤表、被告与西电国际之间来往的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并未提供考勤表、被告与西电国际之间来往的函件的原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出差补助的相关约定,在此期间,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5月老挝洪沙变电站项目现场出差剩余未支付补助1597美元,折合人民币9741.7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哈萨克斯坦石油变电站项目出差补助1320美元,折合人民币8052元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