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俊鹏与付光后、钟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鹏,付光后,钟正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胡俊鹏,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被告付光后,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公务员(未到庭)。被告钟正球,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退休职工(系付光后之妻)。原告胡俊鹏诉被告付光后、钟正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鹏与被告钟正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鹏诉称,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以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500元,被告用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付光后,坐落于桂东县沤江镇观前路2号的房产进行了担保抵押,约定若到期,被告不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将100,000元本金转入被告付光后账户内,并由被告钟正球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933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14,467元,总欠款合计14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5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桂东县沤江镇观前路2号的房产进行了抵押;2、《转账凭条》、《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3、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34**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他证沤江镇字第514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用其坐落于桂东县沤江镇观前路2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被告钟正球辩称,欠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属实,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付光后、钟正球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付光后因项目投资,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为3,500元,被告用其坐落于桂东县沤江镇观前路2号的房产(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3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并在桂东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桂房他证沤江镇字第514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逾期部分加收利息的50%。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如数转入被告付光后账户内,由被告钟正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即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可不干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既协商了较高利息的支付方式,又约定了较高的逾期利息,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事实上,被告已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5个月的利息,已足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光后、钟正球尚欠原告胡俊鹏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利息26,389.2元(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息合计126,389.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付光后、钟正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俊鹏收;如果被告付光后、钟正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付光后、钟正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胡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本案利息计算清单:一、被告付光后、钟正球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判决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1、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22日(161天):100,000元×6.0%(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65天×161天=26,331.6元;2、2014年11月23日--2015年3月1日(98天):100,000元×5.7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65天×98天=1,543.8元;3、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1日(70天):100,000元×5.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65天×70天=1,054.8元;4、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14日(94天):100,000元×5.2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65天×94天=1,352.1元;以上1、2、3、4项合计6,597.3元。民间借贷约定了利率的,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6,597.3元×4倍=26,389.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