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彦融电气制造厂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彦融电气制造厂,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03-1号原告扬中市彦融电气制造厂。经营者姓名刘敏兰。委托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委托代理人张笑含、何苗。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了原告扬中市彦融电气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红阳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制造厂诉称: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无锡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需要,与制造厂销售经理高森林协商并达成由制造厂为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各类桥架及二通、三通电器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12日,制造厂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桥架采购价格表》,由项目部向制造厂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托盘式防火桥架。2015年2月11日,制造厂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项目部尚欠制造厂“无锡华庄街道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桥架款共计427149.94元。现制造厂要求红阳公司支付价款427149.9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红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红阳公司未与制造厂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制造厂签订买卖合同,红阳公司与制造厂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2、制造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确实履行,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红阳公司。2012年5月12日,制造厂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桥架采购价格表》,由项目部向制造厂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托盘式防火桥架。2015年2月11日,制造厂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项目部尚欠制造厂“无锡华庄街道水乡苑睦邻中心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桥架款共计427149.94元。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制造厂与项目部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桥架采购价格表》,约定:项目部向制造厂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托盘式防火桥架。因《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桥架采购价格表》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出卖人即制造厂所在地。故此,制造厂关于“涉案货物系其运至了无锡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红阳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被告红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