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樊海勇与顾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勇,顾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樊海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朝明,个体户。原告樊海勇与被告顾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勇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3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经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朝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顾朝明立据向原告樊海勇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朝明向原告樊海勇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樊海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朝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海勇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顾朝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