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赵卫兰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卫兰,黄生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圣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兰,女。委托代理人:刘望洋,男。原审被告:黄生林,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卫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31分,被告黄生林驾驶粤B539**号牌小型轿车从紫金县紫城镇城南新邮路往紫城镇昌盛桥方向行驶,因停放在紫金县紫城镇昌盛桥附近路段车上乘客开车门时与由原告赵卫兰驾驶并搭载黄雪妮的两轮电单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赵卫兰与黄雪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卫兰与黄雪妮无事故责任。原告赵卫兰受伤后被送往紫金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右足舟骨骨折;第三骶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在家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锻炼及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用去医疗费18688.55元。2015年3月16日,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卫兰交通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东[2015]临鉴字0120号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卫兰因车祸致伤,骶椎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6%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赵卫兰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被告黄生林驾驶粤B53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赵卫兰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赵卫兰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原告赵卫兰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即黄彦妮,出生于2000年7月23日;黄珊妮,出生于2006年9月5日。黄彦妮、黄珊妮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3、在庭审中,原告赵卫兰确认被告黄生林已支付了医疗费12500元,被告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4、在庭审中,原告赵卫兰与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原告赵卫兰电单车损坏价值600元。原判认为,原告赵卫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赵卫兰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况且原告赵卫兰伤残等级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要求重新对原告赵卫兰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赵卫兰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688.55元。2、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赵卫兰请求护理费5626.53元,予以认定。4、原告赵卫兰请求误工费损失8841.69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卫兰住院治疗63天,支持6300元(100元/天×6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9、鉴定费用1800元,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卫兰需抚养的人有其小孩黄彦妮,出生于2000年7月23日;黄珊妮,出生于2006年9月5日。至原告赵卫兰定残日止(2015年3月25日定残),黄彦妮已年满14周岁8个月,抚养年限为3周岁4个月(40个月);黄珊妮已年满8周岁6个月,抚养年限为9年6个月(114个月)。上述两人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为15467.76元[24105.60元/年÷12个月×(40个月+114个月)×10%(伤残指数)÷2(抚养责任人数)]。11、财产损失费。赵卫兰电单车损坏的损失为600元。以上原告赵卫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9221.93元。被告黄生林驾驶粤B539**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赵卫兰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26488.55元(医疗费186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赵卫兰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数额为102133.38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护理费5626.5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84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7.76元)。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赵卫兰伤残损失102133.38元;财产赔偿数额为600元。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赔偿原告赵卫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33.3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133.38元+财产损失6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仍应赔偿107733.38元。由于原告赵卫兰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104500元,是原告赵卫兰的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卫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500元。原告赵卫兰在责任强制保险内未能获赔偿的损失16488.5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生林应向原告赵卫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88.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仍应赔偿3988.55元。在庭审中,原告赵卫兰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黄生林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赵卫兰的诉讼权利,对此,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B539**号牌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赵卫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赵卫兰伤残鉴定报告不合理,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变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33号判决。1、公安交警部门并无权委托交通事故伤残鉴定。2、鉴定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l8667-2002)4.10.3.A条款与被上诉人赵卫兰提供的病历诊断不相符,很明显可以看出其鉴定结果严重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称,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赵卫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被告黄生林驾驶粤B539**号牌小型轿车(向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停靠路边,因乘客开车门时与被上诉人赵卫兰驾驶的两轮电单车发生碰刮,造成被上诉人赵卫兰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黄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经审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受紫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一中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和现场检验等,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并签名,由鉴定机构盖章,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实际,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份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