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建好与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好,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陈建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18。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0838。被告: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友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好诉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好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好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坚驾驶湘E×××××号货车从阳江往茂名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79KM+500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方驾驶粤Q×××××号摩托车行驶的原告陈建好,造成原告陈建好受伤及粤Q×××××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建好当即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3月1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方在发生事故后,只支付了15800元的医疗费,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陈建好已拖欠阳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856.49元,医院方面目前不肯再用药,原告陈建好的伤情可能会因不及时用药治疗而恶化。原告陈建好向各被告要求先支付医疗费,其他方面等出院再计算,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连带赔偿计至2015年7月21日的医疗费40856.49元给原告陈建好,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原告治愈出院后另行提出请求)。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辨称:本次交通事故中湘E×××××号牌车辆在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方前期已垫付原告陈建好医疗费用10000元至阳西县人民医院。因为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其所诉求的这部分医疗费,因此原告不应得到这部分补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三、我方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首先,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张彩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其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李坚驾驶湘E×××××号货车沿G325线从阳江往茂名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279KM+500M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陈建好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建好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建好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好即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1日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据阳西县人民医院提供《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56656.49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坚及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尚欠阳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0856.49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本院。湘E×××××号货车属被告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所有。被告李坚驾驶湘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湘E×××××号牌车辆在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只请求被告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截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656.49元,有原告提交的病程记录、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湘E×××××号车辆向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垫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6656.49元(56656.49元-1000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已向原告赔偿的5800元款项后,被告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856.49元给原告。被告李坚、邵阳县迅达运输车服务队、联合财保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856.49元医疗费给原告陈建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嫦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