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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琼花与沈小敏、汤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花,沈小敏,汤静,汤明均,蓝方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李琼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6240。委托代理人陈昭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沈小敏,女,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身份证号码:×××8829。被告汤静,女,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身份证号码:×××8867。被告汤明均,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身份证号码:×××8613。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妙芳。被告蓝方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5972。原告李琼花诉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蓝方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昭才,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河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花诉称,法院在(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53号裁定过程中,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查封、拍卖,但该房屋属于原告和李志毅所有。上述裁定书第5页已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的哥哥李志毅有出资50%购买该房屋。原告认为,上述执行案件系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和被告蓝方健的劳动争议纠纷,四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且上述裁定书已认定原告和被告蓝方健已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则原告和被告蓝方健是该房屋50%的产权共有人,该房屋另外50%产权归李志毅所有。被告蓝方健和原告在离婚时已协议将房屋的产权分割归原告和三个子女所有,同时约定被告蓝方健每月支付三子女的抚养费共4500元给原告,但被告蓝方健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及三个子女的生活均靠原告父亲和哥哥李志毅供养,且原告和被告蓝方健生育一个残疾女儿,终身需要照顾供养,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立即停止对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誉景名居26栋住宅1单元301房的强制执行、拍卖;2、确认上述房屋被告蓝方健名下的50%产权(价值7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辨称,一、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显示,案涉房屋是于2008年3月31日开盘开始销售的,而原告出具的《购房协议书》是于2008年3月20日签署。在案涉房屋尚未开始销售的情况下,购房人是无法了解房价的,因此,原告与其哥哥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其哥哥李志毅借款给其买房,不符合事物发展的逻辑,是不真实的。根据案涉房屋房产登记查询结果,案涉房屋于2008年5月29日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给了招商银行东莞分行,抵押金额为80万元,抵押期限至2013年5月29日止。按照当时的房价约5500元/平米,案涉房屋当时的购买价大约100多万元,首期房款支付20%,贷款80%,与实际贷款80万元相符。而如果当时借原告哥哥70万元现款,则无需贷那么多的款项。二、原告与被告蓝方健的《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显示,原告与被告蓝方健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而案涉房屋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产权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誉景名居26栋住宅301房(房产证号:字第××号和2700426599号,面积186.45平方)归女方及三个子女所有。”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即无法知道房产证号,但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居然写明了房产证号,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只能说明该《离婚协议书》是在房产证出来后才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三、原告与被告蓝方健协议将案涉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被告蓝方健仍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产权。在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告蓝方健财产的情况下,如判决被告蓝方健对案涉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将严重影响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蓝方健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产权,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有权就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蓝方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汤光斌(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马安村,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为××)系被告沈小敏的丈夫、被告汤静的父亲、被告汤明均的儿子。被告蓝方健为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晓通洗烫机械设备店(以下简称“晓通洗烫设备店”)的经营者,该设备店于2012年10月25日注销。(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汤光斌与晓通洗烫设备店存在劳动关系。汤光斌于2012年2月24日入职被告蓝方健经营的晓通洗烫设备店,工作岗位是电焊工,主要工作是修理洗烫设备和焊接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蓝方健没有为汤光斌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4月11日,汤光斌受被告蓝方健的指派到大朗镇巷尾东莞市大朗菲迪针织有限公司内安装洗烫设备,汤光斌在安装铁棚的过程中跌落受伤,于2012年4月22日不治身亡。该案经本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分别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和(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生效判决结果如下:一、确认汤光斌与晓通洗烫设备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限蓝方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沈小敏、汤明均、汤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汤光斌2012年3月和4月工资3207.5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8.77元、护理费1512元,共计454480.34元,扣除已支付的386.2元,仍应支付454094.14元;三、限蓝方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汤明均2012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5820.56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汤明均供养亲属抚恤金704.1元,直至汤明均去世;四、驳回蓝方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小敏、汤明均、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琼花和被告蓝方健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件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本院询问原告该份《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就是落款日期。上述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约定:双方离婚后,三个子女由李琼花抚养,蓝方健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给李琼花;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誉景名居26栋301房(房产证号:字第××号和2700426599号,面积186.45平方)归李琼花及三个子女所有,蓝方健将其所占该房屋的份额赠给三个子女以作教育费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蓝方健一人承担。李琼花与蓝方健于2010年6月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产权人为蓝方健,共有人为李琼花,所占份额各为二分之一。本案庭审后,原告主张其确实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蓝方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当时未注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号,其余内容与庭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庭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号是之后补上去的。原告为此提供了阳春市三甲镇大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主张案涉房屋50%的购房款(即700000元)系其哥哥李志毅出资,李志毅将700000元的现金交给蓝方健,并交由蓝方健办理全部认购手续及房产证,并提交了一份《购房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的签订人为李志毅和蓝方健,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原告称李志毅知晓案涉诉讼,但李志毅称不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其同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对该份《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蓝方健、李琼花二人名下。经广东三瑞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房屋价格为1314473元。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已从蓝方健处执行到155000元的赔偿款。蓝方健和李琼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一处房产,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8幢A栋801,建筑面积为115.94平米,二人各占50%份额,该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转移登记;李琼花主张该房屋的转让款全部由蓝方健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残疾人证、购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产证复印件、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网页、法院执行代管款取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蓝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即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誉景名居26栋住宅1单元301房)的权属问题,针对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案涉房屋50%的购房款是其哥哥李志毅支付的,但仅提交一份《购房协议书》,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均对该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案涉房屋是在原告和被告蓝方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二人名下,显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蓝方健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再次,原告和被告蓝方健于2010年6月份办理离婚手续,即便双方协议案涉房屋归原告和三个子女所有,但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被告沈小敏、汤静、汤明);最后,案涉房屋面积186.45平米,评估价格为1314473元,面积较大,价值较高,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便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亦不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况且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在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拍卖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亦是对原告的一种保障。综上,本院对案涉房屋中属于蓝方健所有的50%份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