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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肖金龙与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金龙,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双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肖金龙,男,1951年1月3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孙金涛,该院院长。肖金龙要求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集贤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集贤县法院(2015)集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肖金龙诉称,我与刘长发、母连军、张吉江要求沙岗乡政府补发死亡家属的死亡救济金、遗嘱救济金及丧葬补助费一案,本属于民事案件,但集贤县法院故意不公正执法,让我到行政庭审理,行政庭却驳回我的起诉。该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后,又以我超过劳动仲裁期限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集贤县法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444.78元。经审理查明,肖金龙、刘长发、母连军、张吉江诉沙岗乡政府补发其死亡家属的死亡救济金、遗嘱救济金及丧葬补助费一案,集贤县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不是特定的发给抚恤金的行政机关,四名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为由,驳回四名原告的起诉。肖金龙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双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金龙又分别提出申诉及再审,均被驳回。2004年9月28日,集贤县法院针对肖金龙诉集贤县福利镇人民政府死亡补偿费纠纷一案又作出(2004)集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为由,驳回肖金龙的诉讼请求。肖金龙于2015年5月21日向集贤县法院申请赔偿,集贤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立案条件的规定,肖金龙的赔偿请求及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肖金龙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肖金龙不服,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及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赔偿的情形在该条第(九)项中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本案赔偿请求人肖金龙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因此,集贤县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肖金龙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肖金龙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