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严长明与王大文、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明,王大文,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严长明。委托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文。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河海西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张泽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15层。负责人俞拥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震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严长明与被告王大文、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盈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王大文、被告丰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长明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富润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受到被告王大文驾驶的苏D×××××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影响,致原告电动自行车侧翻后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丰盈公司所有,在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故诉来法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42355.29元。被告王大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丰盈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认可营养期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2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认为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付;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5元的标准,护理期限认可100天;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带黄玉华沿本市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富润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受到被告王大文驾驶的苏D×××××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影响,致原告电动自行车侧翻后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大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长明当日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用22788.29元。原告严长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导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95天,护理期为165天,营养期为195天。另查明,被告王大文系被告丰盈公司职工,当日驾驶苏D×××××中型专项作业车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严长明系镇江市润州工业园区大桥村居民,其原有土地及住房均已被征收或拆迁,目前安置于本市富润华庭小区居住,经大桥村委会安排在该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大桥村委会的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大文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长明身体受伤及财物受损,被告丰盈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该公司根据被告王大文的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395天,为20935元;2、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为13200元;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系失地农民,目前亦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5年,确定为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8227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788.29元;2、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195天,为29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29天,为522元。以上合计26235.29元。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严长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11万元及2千元的限额,故应由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中的1万元应由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16235.29元应由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80%,为12988.23元。故被告都邦财保常州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3151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长明各项损失合计13151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66元,由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原告严长明负担226元。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江苏丰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