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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志伟、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伍亚辉担任记录。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8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郭某乙,199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出走后失踪,至今杳无音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及子女已经成年;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88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郭某乙,199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出走后失踪,至今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子女现已经成年,原告诉称,被告失踪至今杳无音信,但被告失踪至今仅仅一年,原告以此理由请求离婚,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黄志伟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伍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