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秦某某,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腊月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01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1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07年农历1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丁。我于2014年8月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随我生活,儿子陈某丁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儿子现均随我生活,如原告坚持离婚的话,两个子女都应由我抚养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01年4月1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2001年农历3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在壶关一中上学,2007年农历1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在壶关县阳光小学上学,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壶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互相信任,彼此尊重,在发生矛盾和分歧时,不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现均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庭审中被告陈某甲陈述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子女其都要求抚养,原告秦某某也同意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生活,其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丙已满十四周岁,经本庭征求其意见,其亦愿随被告生活,故应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由被告抚养生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对子女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生活,原告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50元,直至陈某丙、陈某丁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原告秦某某对子女有探望权,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