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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闫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83号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289876-9。法定代表人冯彦,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毛彦强,男。委托代理人庞静宇,女。被告闫光,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郑,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彦强、庞静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于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私自制造公司限量产品,严重违反了公司关于核心技术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给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遂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该通知送达被告。原告在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116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工资9500元,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1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有打卡记录证实,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其次,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无故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最后,被告2014年休的3天年休假实际是2013年的年休假补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生产工艺师、起版师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1至2015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即本案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和修订甲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自公示或者告知乙方起对乙方有约束力;第二条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了解、熟悉并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直至解除本合同。2015年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邮寄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返还扣押的1枚花戒指,4枚豪华戒指模型、4枚成品戒指,直径6毫米的打蜡棒2个,0.5毫米至5毫米的钻头50枚。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1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在工厂加工原告尚在研发当中的产品违反了《管理制度汇编》第五部分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中关于员工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从事任何跟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活动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解除,为此原告提交了车间加工货品跟踪单(记载原告正在研发中的产品用料及进展情况)、《管理制度汇编》(该汇编第五部分员工行为规范及处罚规定,第三章处罚的种类,严重违纪: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公司追究赔偿并可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对员工做出降级、降薪或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公司将予以追究法律责任;第五章严重违纪,15.未经公司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活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购买材料并利用业余时间制作花戒系按照原告产品中心总经理焦×指示所为,2014年12月8日事发当天只是在原告处对花戒进行抛光处理准备呈现给原告,为此被告提交录像光盘(记录被告在原告处对花戒进行抛光时其领导马胜利抢走花戒过程)、嘉瑞结算单及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焦×出庭作证,证人焦×当庭否认曾指示被告制作与原告研发中戒指相似产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管理制度汇编》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被告从未见过该制度汇编。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在被告入职时已向其送达制度汇编,并提交了邮件通知(该通知收件人包括被告邮箱地址×××)、入职导引表(记载入职手续办理准备清单中“发送《国金黄金制度汇编》”项被勾选,且本人确认栏中载明,本人在此申明,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下发的《国金黄金制度汇编》本人已阅,完全同意,并按规定严格执行)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入职引导表中本人确认部分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此外,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口头通知了被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解除,并提交打卡考勤表、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工资,并提交打卡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而是每天于上下班时间至公司进行打卡考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已休3天年休假,剩余2天未休年休假,并提交缺勤申请单予以证明,同时主张应按照每月6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所休3天年休假系调休2013年的年休假,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但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实发工资情况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以上事实,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1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入职导引表、邮件通知、管理制度汇编、缺勤申请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考勤打卡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对劳动纪律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入职导引表中签字确认已经阅读了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下发的《管理制度汇编》,且完全同意,按规定执行,可见被告对该制度汇编明确知晓。原告主张被告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加工原告尚在研发中的产品违反《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未经公司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活动规定构成严重违纪,故据此将其辞退。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其制作与原告研发中产品相似花戒系因原告产品中心总经理焦×所授意,但原告产品中心总经理焦×出庭作证并否认曾授意被告制作该花戒,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制度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时解除,并提交考勤表、快递单、解除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2014年12月8日作出解除决定并口头通知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0日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主张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已休年休假3天,剩余未休年休假2天,并提交缺勤申请单予以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未付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标准方面,原告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500元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就被告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闫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三、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光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