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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蔡中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华在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玉兰花商务酒店门口,采取翻窗进入车内用车钥匙发动汽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7225元的北京现代牌IX35舒适型轿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及车内物品若干。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车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轿车已发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理赔部。2014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华在武汉市汉阳区华润中央公司别墅区门口的马路上,采取用切割机把车内点火开关锁切开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停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6476元的长安牌SC6418JV4型面包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及车内物品若干。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华将该车悬挂鄂M×××××的假车牌号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说明,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购置凭证、保险资料、过车数据、ETC信息、收条,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37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张华坦白认罪,请求对张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