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勇华与伍宇祥,陈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华,伍宇祥,陈英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梁勇华。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宇祥。被告陈英笑。原告梁勇华诉被告伍宇祥、陈英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梁勇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英笑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宇祥、陈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华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伍宇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宇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伍宇祥自愿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借了300000元给被告伍宇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宇祥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40600元),二项合计为340600元;2.被告伍宇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梁勇华请求被告陈英笑对被告伍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伍宇祥、陈英笑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伍宇祥、陈英笑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梁勇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伍宇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3%,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伍宇祥账户汇入300000元。诉讼中,被告伍宇祥、陈英笑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伍宇祥、陈英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伍宇祥、陈英笑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伍宇祥、陈英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1%;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伍宇祥的账户。上述借款经追讨无果,原告梁勇华遂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并未就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另查,被告伍宇祥与被告陈英笑于1990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勇华与被告伍宇祥、陈英笑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伍宇祥、陈英笑支付利息,请求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即年利率为27.6%)计算以及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计付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计付利息起始时间,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已向两被告出借300000元,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宇祥、陈英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勇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宇祥、陈英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