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武、何周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武,何周爱,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陈武。被告:何周爱。被告:应化仙。被告:方建区,公。被告:谢作楼。被告:陈如准。被告:倪丽翠。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陈武、何周爱、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武、何周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2、判令被告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应化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街110号房屋以及对登记在被告方建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1548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武以购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4.7‰,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9.11‰。被告何周爱、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周爱又出具了本人声明,自愿与被告陈武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联信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陈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陈武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武、何周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二、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武、何周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355元,由陈武、何周爱、应化仙、方建区、谢作楼、陈如准、倪丽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