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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谢日胜,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慧。原告戴德仁诉被告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仁诉请: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被告苗慧向原告戴德仁借款7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全部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苗慧向原告戴德仁出具《借条》一份,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苗慧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之后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现还款期限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慧向原告戴德仁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苗慧向原告戴德仁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苗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