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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侯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无户籍,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窜至阳江市江城区城南某某路3号某某副食批发部,趁批发部工作人员在店内工作,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挂在批发部门口砖柱的一袋共重5公斤的药材田七偷走。之后侯某将一部分田七药材藏在家里,其余部分则拿到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中山公园售卖。当日14时左右,某某副食批发部老板杨某偶发现田七药材被盗后,在和表弟谢某辉等人查看店里的监控录像及向旁人了解后认出是侯某盗走了田七药材,遂分头寻找侯某。当日15时30分左右,谢某辉在南恩路中山公园里将正在售卖田七药材的侯某控制并扭送至城南派出所。民警缴获了侯某尚未售出的田七药材0.478公斤及销赃所得的22元人民币,经对侯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其藏在家里的田七药材2.944公斤。破案后,缴获田七药材已发还被害人杨某偶。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某副食批发部被盗的5公斤田七药材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及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