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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贾建伟、贾建巍与王长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伟,贾建巍,王长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贾建伟。原告贾建巍。被告王长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贾建伟、贾建巍与被告王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据被告王长明申请,追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天津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伟、贾建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明、紫金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伟、贾建巍诉称,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贾建伟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河县潘庄工业区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遇被告王长明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潘庄工业区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均未观察清楚情况,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告王长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原告贾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明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为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长明应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原告贾建伟、贾建巍系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并支付拖车费、存车费、车检费、酒检费等,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0元、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0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2、被告王长明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30元,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8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贾建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河县潘庄工业区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遇被告王长明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潘庄工业区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均未观察清楚情况,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告王长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300公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原告贾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贾建巍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贾建伟、贾建巍系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3、王长明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长明系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4、价格评估责任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830元。5、酒检费票、载质量检验票、拖运费票、存车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酒检费300元、车检费500元、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80元。6、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王长明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14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14时止。被告王长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无异议。在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车辆维修发票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贾建伟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河县潘庄工业区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遇被告王长明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潘庄工业区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均未观察清楚情况,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告王长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原告贾建伟驾驶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300公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原告贾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贾建巍,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贾建伟、贾建巍。被告王长明系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14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14时止。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830元;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8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建伟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河县潘庄工业区二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经路交口处,遇被告王长明驾驶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潘庄工业区五经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均未观察清楚情况,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被告王长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原告贾建伟驾驶的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300公斤。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原告贾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过错,酌定原告贾建伟承担70%责任,被告王长明承担30%责任。被告王长明所有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长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83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予以确认;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8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相关票据已经核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建伟、贾建巍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二、被告王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建伟、贾建巍车辆损失830元、拖车费3600元、存车费880元、车检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6110的30%,即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贾建伟、贾建巍负担18元,被告王长明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