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生,秦爱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曹广生,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曹楼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秦爱华,女,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曹楼村村民,住本村。原告曹广生与被告秦爱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2年10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83年8月6日生育长女曹立杰,1984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曹利军,1986年6月8日生育次女曹立霞,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我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解决矛盾,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广生与被告秦爱华1982年10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1983年8月6日生育长女曹立,1984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曹利军,1986年6月8日生育次女曹立霞杰,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所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1989年起二人既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印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共同生活多年,且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夫妻同心共建幸福的家庭。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广生与被告秦爱华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自: